电子欠条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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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欠条最大的优势就是灵活便捷,可以自由的选择转账或者交易的方式。微信搜索「补欠条」小程序,按照格式输入对方姓名、欠款或赊销金额、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即可生成一份正规的电子欠条。你可以通过微信直接分享给对方确认欠条,对方在完成平台的实名身份认证后,电子欠条便可正式生效。

比如您的朋友小张向您借了五千元钱,您线下出借给他后,担心只有转账记录或者手写的欠条,法律效果有限,万一对方不还也不好意思催债。这时您可以使用「打欠条」向小张发起一张电子欠条,既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欠条凭证,让您更加放心,还有专业团队为逾期的债务提供电话催收服务,免去了朋友间不好意思张口的烦恼。

1.电子欠条的要约与承诺是以数据的形式通过网络方式形成。在日常生活中,欠条一般是由借款人欠款人当面协商出具,是以纸质形式提出的要约与承诺。而电子欠条的当事人以发送数据,通过电子数据的收发就可以完成电子欠条的订立,高效快捷,这是区别于纸质欠条的主要特征。

2.电子欠条无需采用纸质形式,具有无纸化特征。电子欠条的签订是以数据交换的方式实现的,欠条的内容可以完全存储于电脑硬盘、磁盘或者其他非纸质的存储介质中,是非纸质形式的欠条。

3.电子欠条的生效方式与纸质欠条不同。纸质欠条一般以欠款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方式表示欠条生效,而在电子欠条中,签字盖章的方式被电子签名或者电子回函等形式所替代。

电子欠条相比较传统的欠条究竟有哪些优点呢?

1.电子借条/欠条方便快捷,可即时线上操作,不受地域限制;纸质借条/欠条为了保证安全有效,一般需要当事人当面书写、签字,电子欠条异地即可确认。

2.电子借条/欠条不易丢失、损毁,调取方便;纸质借条/欠条有遗忘、丢失、损毁等风险。

3.电子借条/欠条一般为固定格式,不会因为知识水平等限制导致文字内容有误或约定不明;纸质借条/欠条的内容和格式依赖于当事人知识水平等因素,可能对证明力造成影响。

《民事诉讼法》早已明确了电子数据为法定的证据类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网络信息的虚拟性质,电子借条/欠条的安全稳定性依赖于储存端的安全稳定性,当事人对此并不可控。而且纯粹的网络信息往往不足以单独成为定案依据,电子借条/欠条在诉讼时,需要配合支付凭证等证据综合证明相关事实。所以对于电子欠条,建议完整保存,必要情况下,可提前进行公证。如果出现纠纷,最好请专业律师介入,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生效)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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