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买股票,婚后卖出,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婚前一方购买股票、基金,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管理运作,导致产生混同无法区分其是以一方个人婚前财产参与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股票存在涨跌,既无法区分是否已经在股市亏损,也不能认定先后购买的股票增值部分是由哪一部分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该如何划分?

【案情简介】

庄某与卫某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2009年庄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法院判决解除夫妻关系并对夫妻共有财产作出处理,后庄某与卫某均不服并提出上诉,该案历经再审、申诉、再审、发回重审、上诉、发回重审等多个诉讼程序,本案为最终生效判决。诉讼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界定及分割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的承担。

【原告诉求】

庄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庄某与卫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卫某辩称,我和庄某是共同投资炒股的,合计婚前投入资金18000元,庄某婚前财产股票部分为668592元。本案前述判决中曾经把养老保险费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过的,故应将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47439元作为共同财产平等分割。

【法院裁判】

一、庄某资金帐户内转取得资金的582654.8元的一半即291327.4元,由庄某向卫某支付。二、庄某的住房公积金78378元,由庄某补偿卫某一半即39189元。三、卫某从基金账户中支取58529元的一半即29264.5元,由卫某支付庄某。四、庄某名下在证券公司股票实际卖出价值370887.73元的一半即185443.87元,由庄某支付卫某。五、庄某从股票账户中支取7712元的一半即3856元,由庄某支付卫某。六、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七、驳回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庄某与卫某婚前、婚后财产的界定、分割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的承担。

一、关于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方面。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定孳息是依照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自然增值是股票增值的原因完全取决于市场的波动,不存在买进卖出的操作。1、对于股票,根据2004年11月22日的股票交割单确定庄某婚前持有A股票119200股,且庄某婚前也未将该股票变现,该市值699704元的股票在婚后仍然在股市中涨跌,故上述市值699704元的股票及资金账户余额517.76元共计700221.76元应视为庄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庄某主张获得红利9928元、1241元、8456元及因A股票派送红股50388股以及病故妻账户股票卖款8650.40元、5147.43元均属于其个人财产,上述主张均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了积极的投资管理、运作及多次交易,导致产生混同无法区分其是以一方个人婚前财产参与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且货币属于种类物,股票存在涨跌,既无法区分是否已经在股市亏损,也不能认定先后购买的股票增值部分是哪一部分属于庄某主张的个人财产。庄某主张于2004年12月23日将其前妻丧葬医药诉讼执行款55000元存入股票账户并全部购买了A股票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仅提供了资金凭条一份,且上诉人卫某不予认可,认为庄某存在篡改日期嫌疑,并主张该55000元于2003年12月23日已存入股市,且该55000元购买的股票包含在庄某婚前持有的个人财产119200股中,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庄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3、庄某于2004年9月13日购买部分基金,期间未交易,是基于庄某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并非是夫妻共同经营行为而产生的增值,应为其个人财产,对此予以认定。

二、庄某基于其自身人身权益所取得的赔偿款15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庄某的个人财产。除上述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的个人财产外,其余股票价值包括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投资收益,婚后个人财产的投资收益、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均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庄某于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12月20日陆续将股票全部变现支取,已支取款项为1443493.01元、账户余额为0.6元。就股票分割事宜,支取股票款1443493.01元及账户余额0.6元总计1443493.61元,扣除庄某婚前个人财产700221.76元及婚后个人财产15万元、10617.05元,剩余582654.8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

三、关于卫某提出的应当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主张,养老保险是职工退休后生活的基本保障,而不是对其退休前工作的补偿,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养老金的发放尚不符合退休年龄,实际未发放,故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庄某、卫某离婚时尚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且实际也未取得养老金,故对养老保险金不予处理。四、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分割事宜,庄某于2009年5月7日以与上诉人卫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故从2009年5月之后至离婚止,双方婚姻关系一直未有所好转,始终未缓和,也未共同生活、居住,双方的收入由各自掌管和支配,夫妻间双方均未履行权利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平原则,故此期间的公积金不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庄某自2004年11月至2009年5月份住房公积金缴存金额为7837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平均分割。

四、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因夫妻共同债务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夫妻共同举债应考虑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卫某是否分享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因素等;涉案庄某主张该25万元的债务借条上并未有卫某的签名,事后也未得到卫某的追认,庄某与卫某双方并未形成举债合意,卫某亦未分享因举债所带来的利益等因素,故庄某举证证据不足,该25万元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庄某的个人债务。

五、2013年2月27日法院依职权将庄某账户内被冻结的夫妻共有股票强制执行,因股票系特殊商品,应以其实际卖出的款项370887.73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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